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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白XX、毛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X。

被告毛XX。

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原告郭某诉被告白XX、毛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白XX、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11月17日17时14分,被告白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北25米处时,突然越过标线往左拐与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某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拖某、误工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x元,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现要求被告毛XX、白XX赔偿下余损失x元。

被告白XX、毛XX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7时14分,被告白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北25米处时,突然越过标线往左拐与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某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豫x号车所有人为原告郭某,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x元,原告另提供评估费票据1000元。

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毛XX,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20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7日17时14分,被告白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北25米处时,突然越过标线往左拐与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某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白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二被告均未出庭,无法查明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之间是否雇佣、租赁或借用,所以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郭某的车损评估报告由物价部门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1000元系评估车损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拖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某的各项损失为:

1、车损:x元;

2、鉴定费:1000元。

合计:x元,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余额x元由被告白XX承担,被告毛XX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赔偿原告郭某车损费、鉴定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毛XX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白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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