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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李某某经考察,与武汉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武汉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聘请李某某为河南郑州区域的营销总监,销售公司产品,期限自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公司在李某某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给付李某某工资、年终奖等约定待遇。

2007年12月1日,李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及赵新中签订合同,约定四人共同入股创办湖北武汉神康医药有限公司河南总公司(驻河南省办事住级别,简称:河南总公司),四方共同创办河南总公司董事会,分别任职董事,李某某任董事长,张某某任总经理,朱某某及赵新中任副总经理;四人各出资x元,首期四人各入股5000元,自获得经营资格和经营运作后再分期入股5000元;李某某及张某某月工资各1000元/月,张某某因业务乘市内公交车,按每月实际车票予以报销,电话费每月补助100元,朱某某及赵新中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只参与对纯利润90%的分红,李某某、朱某某、赵新中单独销售公司的所有产品可提成该项销售利润的10%,张某某不再提成,剩余利润纳入公司的第二次分红;股份的纯利润分红:张某某获总利润的10%,其余三人对90%纯利润进行第二次分红;四人因业务需要出差费用实行住宿凭票,实报实销,城市差旅费每人不超过50元/天,县、市级差旅费每人不超过30元/天,超出部分自付,出差交通费凭火车票或长途汽车票报销,必须经李某某、张某某分别签批,否则不予报销;合同正常执行中,四方不得私自单方抽走资金。四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四人各出资5000元,共投入x元,交与李某某到武汉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产品,李某某购买了“谓速好”800盒,每盒23.4元,共x元;“稀莶风湿片”87盒,每盒83元,共7221元;“炎热清片”397盒,每盒25元,共9925元;以上共计x元。2007年12月20日,张某某从李某某处领走“稀莶风湿片”10盒、“炎热清片”50盒;2007年12月28日,赵新中领走“谓速好”400盒;2008年2月4日,张某某领走“稀莶风湿片”77盒、“炎热清片”310盒;2008年2月17日,张某某又领走“谓速好”1箱400盒、“炎热清片”27盒。

2008年2月2日,李某某分别退还朱某某5000元股金余款2892.80元、退还张某某5000元股金余款2892.80元,2008年2月3日,退还赵新中5000元股金余款2892.80元,三人分别向李某某出具了收条,四人在收条中约定,2007年12月1日合同书和相关股金收据失效终止作废。

后,李某某向三人索要药品利润分红及工资等,三人未支付。李某某以张某某、朱某某及赵新中三人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人给付李某某履行职责应得款5000元和利润10%的分红款1000元;判令三人因违约应给付李某某经济赔偿金5000元,分割价值x元的货物;判令赔付李某某运送产品造成的损失1500元;判令给付李某某差旅费1053元和出差补助费200元;判令给付李某某借款给其的现金款8678.40元;判令三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中,李某某撤回了对赵新中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7年12月6日,李某某与朱某某到武汉出差,开支交通费292元,2008年1月26日,李某某与赵新中到武汉,开支交通差旅费及住宿费共596.8元,上述费用未经张某某签字报销。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31日,李某某收到出差补助费600元(50元/天);2、李某某自2007年12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起至2008年2月2日,合伙关系终时止,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工资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某等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四人共同出资x元,购买药品进行销售,对所售药品的利润均享有权利,张某某及赵新中从李某某处领走药品后,未与其他合伙人分享利润系违约行为,应当向李某某支付其应得的利润款,朱某某未提走药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张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药品所获利润的数额,故,应当依据李某某提供的,所购药品的出厂价确定药品利润,因李某某已撤回对赵新中的起诉,张某某应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向李某某支付药品利润款。四人共出资x元,除去退还的股金款,每人2892.80元,用于购买药品8428.80元,销售药品的利润应为x.2元(x元—8428.8元)。张某某共领走“稀莶风湿片”87盒、“炎热清片”387盒、“谓速好”400盒,占全部药品的63.6%,按此比例计算药品利润额应为x元,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李某某所得利润应为全部利润的22.5%,故张某某应支付李某某利润款3926.25元。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李某某的工资共计为2000元,因该工资是李某某履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应当由四个合伙人共同负担,即每人负担500元,故李某某要求支付其工资、分割药品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某及赵新中四人的出资均交与了李某某,四人于2008年2月2日约定原合伙协议终止,李某某退还了赵新中三人剩余股金每人2892.80元,且李某某在收条中明确写明了退还的是股金,而非借款,故李某某请求判令支付借款举证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出差交通费凭火车票或长途汽车票报销,必须经李某某、张某某分别签批,否则不予报销,李某某要求的出差补助费、差旅费仅有一人签字,未经张某某签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报销条件,故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支付利润10%的分红款、赔偿其财产损失、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利润分红款3926.25元,支付李某某工资500元;二、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资500元;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2、经济赔偿金应得到支持。3、2008年春节前,李某某借他人钱支付了三人生活费8678.40元,因此,张某某、朱某某应支付李某某股金款2892.80元。4、运送药品造成李某某电动车损坏,张某某、朱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5、张某某、朱某某应支付李某某差旅费和出差补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2、判令张某某、朱某某、赵新中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应向李某某支付五个月的工资5000元和股份利润分红10%的钱款1000元;3、张某某、朱某某因单方违约的过错,应支付给李某某经济赔偿金5000元和分割价值x.00元的货款。4、判令张某某、朱某某、支付给李某某在履行职责运送本案药品造成的电动车财产损失1500元;5、判令张某某、朱某某应支付给李某某履行职责靠借款垫资的差旅费1053.00元和出差补助费200元;6、判令张某某、朱某某退还给李某某靠借款支付给3人×2892.80的现金共计5785.60元;7、张某某、朱某某承担本案的相互连带责任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李某某对上诉状进行了变更,1、撤销了对赵新中的请求;2、将上诉请求第6项中的3人改为2人;3、撤销上诉请求第3项中对x元货款的部分;

张某某、朱某某共同答辩称:1、公司未成立,更没有运营一天,不该给李某某发工资,他未销售出药品,不该给他10%的销售利润分红。2、合伙缺乏相关资质,所进三种药品没有检验合格证等手续,销售困难。3、公司没有成立,没有会计、出纳,集资款一直由李某某保管。4、并非是我们三人违约,而是李某某违约,不守信誉。5、其请求均不合理,他应赔偿我们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2月2日退还股金,并约定终止合伙协议,李某某要求返还该款项无法律依据。李某某要求报销的差旅费及出差补助,因无张某某签批,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于电动车损失,李某某无证据证明是用于合伙,也不能证明损失数额。关于10%的股份利润分红问题,合同约定是张某某获得10%,李某某等四人分红90%,故李某某要求对10%进行分红,无合同依据。合伙终止后,原审法院依照协议约定支持了李某某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原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志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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