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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海某甲、平顶山市天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天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市粮食局东配楼X楼。

法定代表人海某乙,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海某甲、平顶山市天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甲、天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5年4月8日,被告海某甲在原告下属的新兴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0.695‰。被告天绿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海某甲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天绿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市郊联社下属的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兴信用社)与被告海某甲、天绿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8日至2006年4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10.6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天绿公司自愿为海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合同签订后,新兴信用社向海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海某甲清息至2005年9月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海某甲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天绿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2007年4月16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企业信息卡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新兴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海某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海某甲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部分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海某甲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绿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海某甲应承担归还原告市郊联社X万元本息之责任。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695‰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天绿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海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0.695‰计息至2006年4月8日;自2006年4月9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3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天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海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两次公告费20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海某甲、平顶山市天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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