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丹东市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辉,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地址:本溪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系公司职工。
原告迟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辽x号别克轿车于2010年5月15日到被告处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保某,保某一年,参保某额为x元。2011年4月17日,该车在本桓线发生交通事故,撞上路X路灯杆,并导致车辆严重受损,现在车辆仍在修复没有使用,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路灯杆损失费x元、车辆拖运费1500元、损失鉴定费2360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某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费x元是否都是本次肇事所致持怀疑;路灯杆损失费应当扣除路灯杆的残值;原告系自用车辆,不存在车辆停运损失;车辆拖运费1500元无异议;诉讼费用、损失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辽x号别克轿车于2010年5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某计免赔商业保某,保某一年,参保某额为x元。2011年4月17日,该车在本桓线发生交通事故,撞上路左侧树木及路灯杆,导致车辆和路灯杆损坏。经交警认定,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路灯杆损失为x元,为此产生鉴定费用236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车辆拖运至维修厂,产生拖运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某、拖车费收据及本溪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书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某计免赔车损险,在保某范围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路灯杆损失已经过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拖运费原告提供了1500元的正式收据,可以认定。原告系自用车辆,其提出的停运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用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迟某车辆损失五万二千五百五十八元、路灯杆损失一万零六百七十二元、车辆拖运费一千五百元、鉴定费用二千三百六十元,共计六万七千零九十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九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崔玉伟
人民陪审员刘丽馨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彩凤
适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
第二十三条保某人收到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某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某责任的,在与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义务。保某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某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义务。
第五十五条投保某和保某人约定保某标的的保某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某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某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某和保某人未约定保某标的的保某价值的,保某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某事故发生时保某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某金额不得超过保某价值。超过保某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某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某费。
保某金额低于保某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某人按照保某金额与保某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某金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某人、被保某人为查明和确定保某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某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某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某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某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某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