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谷某某伙同谷某建(已判决)预谋抢劫本市金冠大酒店收银室内钱财。2001年1月15日5时30分许,二人携带铁锤到该酒店,向酒店值班保安王某某谎称开房住宿,当王某某电话通知收银室内的值班服务员吴某某后,谷某建即扯断电话线,将王某某抱住,被告人谷某某击打王某头部(经鉴定伤情属轻微伤),将王某倒在地。后被告人谷某某进入收银室,用铁锤击打被害人吴某某的头、面部(经鉴定伤情属轻伤),将吴某伤。其间,王某某冲出酒店求救,谷某建和被告人谷某某见状后逃跑。2009年10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谷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谷某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据此,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谷某某伙同谷某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上述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伙同谷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