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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盗窃、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2010年9月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2010年9月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丙。曾因犯挪用资金罪,2006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2010年9月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丁。现因涉嫌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2010年9月2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戊。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0年9月2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覃某戊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伙同韦某X(另案处理)窜到象州县茶花山林场“了哥槽”盗走该林场已砍好的杉木4.2984立方米,后拉到柳州市X村宏伟木材加工厂出售,获赃款4180元,五人分赃。

二、盗伐林木

(一)、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伙同韦某X窜到象州县茶花山林场“六阳岭”林区,盗伐该林场杉木58株,折活立木蓄积量9.12立方米,后由被告人覃某丁驾驶其桂x车将木材拉到柳州市都乐宏伟木材加工厂出售,获赃款近4000元,五人分赃。

(二)、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伙同韦某X、韦某青、覃某文(均另案处理)窜到象州县茶花山林场“糖厂”路林区,盗伐该林场杉木46株,折活立木蓄积量7.061立方米,后由被告人覃某丁驾驶其桂x车将木材拉到柳州市X村宏伟木材加工厂出售,获赃款后六人分赃。

(三)、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伙同韦某X窜到象州县茶花山林场“六阳岭”林区,盗伐该林场杉木26株,折活立木蓄积量7.2125立方米,后由被告人覃某丁喊韦某X(另案处理)开车将木材拉到柳州市X村宏伟木材加工厂出售,获赃款4198元,五人分赃。

(四)、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戊伙同韦某X窜到象州县茶花山林场“糖厂”路林区,盗伐该林场杉木47株,折活立木蓄积量8.9032立方米,得木材6.0839立方米,被告人覃某丁开车到盗伐现场装运木材,后由被告人覃某丁喊韦某X开车将木材拉到柳州市X村宏伟木材加工厂出售,获赃款6000元,六人分赃。

综上,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一起,盗得杉木4.2984立方米,获赃款4180元;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丁参与实施盗伐林木犯罪4起,盗伐杉木林木活立木蓄积32.2967立方米;被告人覃某丙参与实施盗伐林木犯罪3起,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25.2357立方米。被告人覃某戊参与盗伐林木1次,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8.9032立方米。

案发后,象州县茶花山林场职工向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报案,2010年9月7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覃某丙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覃某丁到象州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盗窃和盗伐林木的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5400元,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覃某丁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被告人覃某戊到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覃某戊经被告人覃某丁的规劝于2010年9月26日主动到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盗伐林木的事实,并退出赃款900元。2010年10月20日,象州县森林公安分局将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退出的赃款返还被害单位象州县茶花山林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某丁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x万元,被告人覃某戊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x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象州县茶花山林场职工覃XX的报案陈某,有证人韦某X、陈某、刘某、龙XX的证言,有辨认笔录、现场检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戊指认盗伐现场照片,有被告人覃某丁指认装运木材地点照片,有韦某X指认装运木材地点及销赃地点照片,有报案人覃某营指认盗伐地点、盗伐林木伐根照片,有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辨认同案犯照片,有龙国华提供的宏伟木材加工厂帐目复印件,有象州县公安局扣押、返还清单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有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覃某丁、覃某戊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有本院(2006)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象州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覃某戊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木材,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又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在所参与的盗窃和盗伐林木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所得赃款亦平分,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戊在第四起盗伐林木犯罪中,亦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丙曾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丁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又能规劝被告人覃某戊投案,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戊经被告人覃某丁的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且被告人覃某丁、覃某戊在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分别上述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丁、覃某戊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覃某丁又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在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好,既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覃某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覃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五、被告人覃某戊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代理审判员韦某

人民陪审员吴霜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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