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2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亚萍,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曹建锋驾驶注册登记为禹州市X乡X村王某某的豫K-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1线禹州市X乡三叉口东侧时,与头西尾东在道路南侧逆向停放冀朝伟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县X乡X村吕二红的豫D一X号三轮汽车及行人郑德钦、郑建卫、郑辉甫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德钦死亡,郑建卫、郑辉甫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K—x号轿车司机与豫D一3070
号三轮汽车司机冀朝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郑德钦、郑建卫、郑辉甫无责。事故发生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2009年1月16日,王某某与受害人冀朝伟、郑辉甫、郑建卫和郑德钦达成调解:1、豫K—x号车方一次性赔偿郑建卫、郑辉甫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的再治疗及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整。2、郑建卫、郑辉
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豫K—x号车方承担。3、豫K一x号车损自负。4、冀朝伟的豫D一307O车损及一切费用自负。5、冀朝伟、郑德钦、郑建卫、郑辉甫之间的赔偿费用互不追究;豫K—x号车方一次性赔偿郑德钦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火化费、运尸费、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整。另查,死者郑德钦,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10日,系禹州市X镇X村民。受害人郑辉甫,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9日,系在事故中受伤,致右腿骨折,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x.49元。受害人郑建卫,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7日,在事故中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710.87元。豫K—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第三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豫D一X号三轮车没投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K—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致受害人郑德钦死亡,郑辉甫、郑建卫受伤,该车所有人依法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理赔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王某某理赔50%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郑德钦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3851.6x20年)、丧葬费x元(x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共计x元;王某某先行赔付x元,本院依法支持x元。受害人郑辉甫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49元、误工费2350元(x÷365)、住院护理费365.68元(x÷365)、住院伙食补助140元(x)、营养费140元(x),共计x.17元;受害人郑建卫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710.87元、误工费313元(x÷365)、护理费313.4元(12天×9534÷365)、住院伙食补助120元(12天xlO元)、营养费120元(12天xlO元),共计4577.67元。郑辉甫与郑建卫的实际损失为x.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4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第三人责任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10.42元。王某某已实际支付受害人x元,本院依法支持x元。综上所述,王某某共向受害人支付各项赔偿x元,全部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限额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理赔款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的部分。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郑德钦的赔偿中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支持x元为宜;二、两位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其中郑辉甫住院14天,原审将其误工时间计算为90天不合理;三、本案中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因两辆肇事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两车平均分担,所以上诉人应只承担50的赔偿,即x.62元。
王某某当庭答辩称,郑德钦的死亡给家人带来的伤害是巨大的,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合理范围内;郑辉甫虽只住院14天,但其实际在家休养了半年,原审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是合理的。原审对交强险部分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主持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共计赔偿x元,赔偿总额及其中各项赔偿并未超出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限额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宜定为x元的主张,与本案案情不符。郑德钦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无责,其死亡给家人带来的精神及心理上的伤害是非常严重的,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标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关于对郑辉甫、郑健卫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问题,经审查亦无不当。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赔偿应由两辆肇事车按事故同等责任各分担一半的问题,其上诉理由违背交强险的法定性和强制性;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是不以事故责任为基础划分比例的,只有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才存在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因此,原审此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贺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