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三三顺图书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桂生,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民通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北京市三三顺图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三三顺中心)与被告北京民通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高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清洁、蔡仕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三顺中心委托代理人覃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通华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三顺中心诉称:2005年1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民通华瑞公司向原告三三顺中心提供规格为x×980,数额为4000令,总价格为x元的轻型纸用于印刷书籍。被告按约定将上述纸张运送到河北省三河市黄土庄燕发装订厂后,三三顺中心于2005年12月将上述纸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因被告提供的纸张不合格,致使印刷装订成册的书籍达不到销售要求,无法进入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中印刷装订费损失20万元,图书封面纸张、印刷费损失21万元。200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认因纸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并承诺承担包括不要纸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后原告多次主张赔偿损失,均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民通华瑞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2006年8月3日证明、徐建民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徐建民的证人证言及三河市黄土庄燕发装订厂收据及该厂2008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民通华瑞公司返还原告已付的购纸款x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民通华瑞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民通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三三顺中心与被告民通华瑞公司之间的纸张供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存有未向原告提供合格纸张的违约行为,即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民通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三三顺图书销售中心价款四十六万一千八百二十二元;
二、被告北京民通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三三顺图书销售中心人民币四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民通华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民通华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高范
人民陪审员马清洁
人民陪审员蔡仕祥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