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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禾县某某厂与被告周某预付款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嘉禾县xx厂。

法定代表人曾xx,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xx,男(......个人信息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周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雷xx,,(......个人信息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嘉禾县xx厂与被告周xx预付款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雷健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县xx厂及其代理人邓xx,被告周xx及其代理雷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因6#美式钳买卖一事达成了协议,原告按协议预付给被告方货款x元。被告业务员李xx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方未按质按量的交付6#美式钳,致原告向被告退货,被告也接收了退货。此后,被告未再交付合格产品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因此多次交涉未果。2010年10月8日原告查知,被告的厂已于2007年5月17日被依法注销,已停止经营,已无产品可供,该协议已无法履行。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协议,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另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双方没有任何争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具有法定信誉保障。

3、收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业务员李xx在2001年6月4日收到原告6#美式钳的预付款x元。

4、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6月4日就6#美式钳的买卖达成了协议。协议中就x元的预付款双方作了约定。

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实被告的嘉禾县xx厂是个体企业,其经营者是被告周xx,该厂已于2007年5月17日注销。

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认为时间有涂改,另外收条上写的是“货款伍万元”,而不是预付款,说明合同已经履行,是履行款,还有收款人是李xx,而不是周xx。对第X号证据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签订至今已长达十年零四个月,说明本案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证如下:对第1、2、X号证据,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X号证据,虽时间有涂改,但与原件核对,是一致的,无伪造之嫌,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X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xx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2001年6月4日,原告嘉禾县xx厂与被告周xx的xx厂就x把6#美式钳的买卖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是买方,被告是卖方。约定价款为每把2.1元,产品质量由被告方负责。同时约定在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日,由原告方预付被告方货款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1年6月4日经被告业务员李xx之手预付被告货款x元。此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酿成本案。另查明,xx厂与嘉禾县xx厂为同一厂,其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周xx,该厂已于2007年5月7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其约定应当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履行。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原告预付给被告的x元货款被告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提出本案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所涉合同此前并没有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的请求权的起算时间尚未开始,即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未起始,故对被告代理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已履行协议,x元是货款而不是预付货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代理人还提出被告业务员李xx收取原告货款x元的行为是李xx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代理人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嘉禾县xx厂与被告周xx于2001年6月4日签订的关于6#美式钳的买卖协议。

二、由被告周xx返还原告嘉禾县xx厂预付的货款x元整。此款了本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xx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健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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