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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个人信息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李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但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三个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双方于2009年元月起分居。同年5月起原告带3个小孩租房居住嘉禾县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费、房租费分文不给。原告2010年1月17日施行了结扎手术,被告也不管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0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因被告承诺改正,双方经调解和好。但数月来,被告对自己所作的承诺无半点兑现,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故再次具状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曾xx辩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结婚,一切工资及家产皆由原告管理,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原告及小孩的一切生活费及医药费都是被告的工资所供给。原告结扎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被告家居住,但原告拒不回被告家居住。2010年3月经法院开庭调解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请原告回被告家生活,但均遭原告拒绝。另被告辩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曾xx;2005年7月又生育一女,取名曾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xx。曾xx、曾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曾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自2009年元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和好。2010年11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已彻底破裂为由,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现在原告处,21寸彩电一台、隆鑫男式125型摩托车一辆、落地电风扇一台、鸿运扇一台、餐具一套、煤汽灶一套、售货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不锈钢席梦思床一张、被套三床、皮箱两个、桌凳、转角柜一套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另无债权债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结扎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缺乏婚姻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之间感情不睦。自2009年元月份以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0年2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亲朋归劝及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和好。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比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到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婚生小孩曾xx、曾xx以随被告曾xx生活为妥;婚生小孩曾xx一直随原告李xx生活,且又年幼,以随原告李xx生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分布现状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曾xx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xx、曾xx随被告曾xx生活,婚生小孩曾xx随原告李xx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电冰箱、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归原告李xx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曾xx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解军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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