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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与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生某某,该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管理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不服原判,于201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从2005年1月1日开始租赁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中药城商铺,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为原告出具有收据。后该市场拆迁,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原告持押金收据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以原告的手续不全为由不予退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交租赁合同,但是被告收取原告的房屋押金和摊位租赁费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现因拆迁致使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押金1000元。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交租赁合同等材料为由不予退还原告的押金,因该规定是其单位自行制定,被告以此为由拒不退还原告押金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要求退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于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押金1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按照我单位要求提供有效的经营合同、身份证,押金无理要求退还;而我单位对押金按照合同约定已抵扣其所拖欠费用,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及物业费用,其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从其押金内扣除。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租金已交,上诉人所称的事实理由不存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押金是当事人作为订立和履行商铺房租赁合同的事实见证。上诉人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接受了被上诉人张某某所交的押金,商铺房租赁合同随即生某,该合同在履行三年后,因拆迁致使双方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应将押金退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称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及物业费用,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从其押金内扣除。但上诉人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未提供被上诉人张某某欠交租金及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二七市场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宋江涛

审判员周世江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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