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生于1952年10月3日,汉族,农民。
被告陆某某,又名陆某,男,生于1949年6月19日,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陆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增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90年11月25日和1991年1月2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现金4876元,约定1991年3月底归还,到期不还加收利息0.02元。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方式回避拖延。为此依法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76元,利息按约定利率0.02元从1991年4月1日计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款项91年3月底以前还清,自91年3月至今已19年有余,在这期间原告从无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时效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现金,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开庭审理中提供欠款条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主要内容:“欠赵某煤合运费款共计款:叁仟叁佰柒拾陆某正,X本X利利息0.2X、陆,90年11月X号,陆某某。”该条据下方有两行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其字义。该条据中的“柒”字和“陆某某”字迹处分别显现有近似指纹的黑色印渍、另一张条据的主要内容是:“欠条,赵某现款壹仟伍佰圆正,陆某某,91年元月X号。”该条据下方有:“91年3月份还,到期不还XX加利息0.2元”的字样(上述“X”地方为字迹无法辨认)。该条据中的“壹”字和“陆某某”字迹处分别显现有近似指印的黑色印渍。在质证中,被告认为原告以上两份条据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对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即对其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但经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另认定,原告对清偿欠款期满后,多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催促被告还款,但原告无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证据为两张黑色字迹的欠条。原告认为该欠条是被告书写,而被告认为欠款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不承认原告之诉讼请求。因该两张欠条为黑色字迹,部分地方无法辨认,而原告所称的指印部分,为黑色印渍,此与指印正常情况下为红色不符,对此原告亦未给予合理说明,该两张欠条存在严重瑕疵。在此情况下,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进行了释明,经向其释明,原告坚持不申请鉴定,致使本院对原告主张权利证据的真伪无法予以认定。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的欠款形成于1990年11月21日、1991年1月26日,至今均已达19年有余,原告提出在借款期满后多次催促不还,但原告对此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辩解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综上,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清偿债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易
审判员任怀庆
人民陪审员孟庆辉
二О一О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