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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侗族,初中文化,无业,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0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通道侗族自治县罗蒙法律服务所(略)。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富娥、人民陪审员周继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书记员杨某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女友到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看望病人。当走过住院部的走廊时,碰到病人陪护员刘某某(另案处理)朝他人吹口哨,李某甲认为刘某某是在调戏其女友,便以恶语相向,因而发生了冲突。李某甲扬言要将刘某某废了,让其躺到医院里,并朝刘某某的病床踢了两脚。后经医生的好言相劝才稍有缓和。但李某甲脾气暴躁,拿起手机连续拨打了兰某(死者)等人的电话,要他们马上赶到住院部五楼来帮忙。当兰某等人陆续赶到了住院部五楼外二科的走廊时,李某甲冲过去抓住刘某某往外拖,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捅,并刺中了兰某的胸部,导致兰某心脏被刺破,因大量失血而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中心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记录。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李某乙认为,同意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但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李某甲亲属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乙并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父母兰某彦、伍泽莲的收据一张及受害人亲属建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在交待相关事实作完笔录后,公安民警让其先回家。2010年12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到,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对李某甲进行刑事拘留。在本院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主动补偿给被害人兰某的父母三万三千元,被害人兰某的父母为此出具书面建议书,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丙(男,通道县人)证实:2010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邀约其到人民医院五楼住院部去,杨某丙赶到医院,看见李某甲与刘某某在争吵,走廊上还有很多医生和护士在劝架。

2、证人杨某丁(女,通道县人)证实:10月28日下午,我听见病房走廊上有人吹了一声口哨,然后走廊上就有人吵了起来,我就出病房看,看见对面病房刘某某躺在床上和李某甲吵架、对骂,我只记得刘某某解释说“我不是吹你女朋友,我是吹别人”,李某甲说“等一下我要你去里面去躺”,后来李某甲就在我老公病房门口打电话,打了两、三个电话,过了十几分钟,就有三、四个年轻男子来了,然后这三、四个年轻人就和刘某某在病房走廊的拐角处吵了起来,人民医院的外科李某生就上去劝架,要他们不要在这里吵,李某甲就说“我们不在这里吵,我要把他拉出去”,但是刘某某不肯出去,李某甲就踢了他一脚,然后就打了起来,不知什么时候,刘某某右手拿了一把水果刀绕过李某生对着那几个年轻人一顿乱捅。当时那几个年轻人围着刘某某,后来就看见李某生抢救那个流血的年轻人,那个流血的年轻人后来死了。

3、证人申巧(女,通道县人)、证人李某戊(男,通道县人)、证人彭翠琳(女,通道县人)均证实:2010年10月28日14时许,李某甲和刘某某发生争吵,李某甲语气比较凶,并动脚踢了刘某某,后来又打电话叫了三、四个年青人过来帮忙,在争吵中刘某某用水果刀将其中一年轻人捅伤致死。

4、证人龙欧娇(女,通道县人)证实:10月28日那天,自己跟李某甲到医院去看望住院的奶奶后,离开时在人民医院五楼和刘某某发生争执。

5、证人龙运平(女,通道县人)证实:10月28日那天下午一点多钟其女儿龙欧娇和她的男朋友李某甲到医院来时,李某甲和走廊的一个人吵了起来,龙运平去劝李某甲走但他不肯走,后来听李某甲打电话给别人过来帮忙。

6、证人吴秀秀(女,通道县人)证实:2010年10月28日中午1点多钟,兰某是接到一个电话后赶去人民医院的。

7、证人齐克少(男,怀通高速36标段员工)证实:自己在通道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期间是刘某某负责照顾,10月28日那天下午,听见刘某某吹了一声口哨,李某甲为此和刘某某发生争执,李某甲语气很凶,并动脚踢了刘某某,又打电话叫了三、四个年青人过来帮忙。

8、本案当事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在和李某甲为吹口哨的事发生争执后,李某甲态度比较凶,并动脚踢了刘某某,后来又打电话叫了三、四个年青人过来帮忙,将刘某某拖出病房,在争吵中刘某某用水果刀将其中一年轻人捅伤,后来听说该年轻人死了。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在2010年10月28日14时许,李某甲在通道县人民医院跟刘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甲先后打电话给孙维、杨某丙、兰某等人过来帮忙向刘某某挑衅,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刘某某持一把水果刀一顿乱捅,李某甲跑出医院,后来听说兰某被捅伤致死。

三、书证。

1、有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情况的书面说明书一份,证实2010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收据一张证实2011年5月12日被害人兰某的父母兰某彦、伍泽莲收到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交来补偿金三万三千元。

4、受害人亲属建议书一份证实2011年5月12日被害人兰某的父母兰某彦、伍泽莲书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四、鉴定结论。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中心[2010]X号尸检鉴定文书证实:死者兰某系被他人以锐器类工具暴力刺击,刺破心脏,造成大量失血,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建议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李某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能够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富娥

人民陪审员周继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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