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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诉被告××、××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住西安市X村X街X巷××号。

委托代理人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住西安市X区X街坊××号。

被告××,住所地:西安市高新科技四路高科广场××室。

负责人王××,该公司服务部经理。

被告××,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号。

负责人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员工,住西安市X区X路中段××号军工西院××号楼××单元××号。

原告邵××诉被告××、××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诉称,原告邵于2011年1月在西安市X区X路锦都邮政便民驿站给位于山西省忻州市的亲属田某邮寄了一个包裹,该包裹内的物品为:食品及“诺基亚N97”手机一部。被告××实际履行上述邮寄服务合同。锦都邮政便民驿站工作人员经过称重后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重量”一栏中明确填写了“5.262千克”。后来,上述邮件于2011年2月15日被退回,在原告邵、邮政工作人员及被告人员杜某在场的情况下,在上述邮件被退回的第一时间,打开查验丢失“诺基亚N97”手机一部,被告工作人员杜某当场向原告邵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邮件破损及丢失“诺基亚N97”手机一部。同时,从山西收件局反馈回来的“特快专递邮件验单”也清楚表明:邮件号码为“EJ(略)CS”的邮件外观破损严重,原重5.262千克,复称4.26千克,如用户有异议或拒收与我局无关。由此表明原告邵上述财物的丢失是被告在邮寄过程中造成的,被告理应对原告邵的手机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邵造成的邮费损失,被告××作为被告高新营业部的上级主管单位,对被告高新营业部负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其对被告高新营业部给原告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请求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邵赔偿“诺基亚N97”手机一部及邮费经济损失人民币2510元(其中含邮费80元,“诺基亚N97”手机一部243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以下简称营业部)辩称,原告邵在该营业部办理业务属实,货物丢失属实。但该营业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仅为××下属的一个部门,负责邮件的收揽业务,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所以对原告邵的诉请营业部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以下简称分公司)辩称,营业部收取原告邵要求邮寄的“诺基亚N97”手机一部属实,办理手续时,我们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邵保价,但是原告邵没有保价,仅交了80元的邮费,按照邮政法的规定,我们只能按照3倍的邮费给予赔偿,即赔偿24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于2011年1月24日在西安市X区X路锦都邮政便民驿站给位于山西省忻州市的原告邵亲属田某邮寄了一个包裹,该包裹内的物品为:食品及一部“诺基亚N97”手机。被告营业部实际履行上述邮寄服务合同,原告邵交纳了邮费80元。原告邵交寄上述邮包时填写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告邵在该单据的“内件品名”一栏中明确填写了:“食品、手机N97”。锦都邮政便民驿站工作人员经过称重后在该单据的“重量”一栏中明确填写了“5.262千克”。后来,上述邮件于2011年2月15日被退回,在原告邵、邮政工作人员及被告营业部工作人员杜文全在场的情况下,打开包裹查验,发现丢失“诺基亚N97”手机一部。被告营业部工作人员杜文全当场向原告邵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邮件破损及丢失“诺基亚N97”手机一部。原告邵于2011年1月15日购买本案所涉“诺基亚N97”手机,该手机价格为2430元。原告邵××交寄邮件时所填“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背书中第七条言明:“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金额;未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但最高不超过所付资费的三倍;……”。庭审中,被告营业部表示在交寄邮件时已对原告邵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邵自己决定没有保价,故应按照邮费的3倍进行赔偿,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从山西收件局反馈回来的“特快专递邮件验单”言明:“邮件号码为“EJ(略)CS”的邮件外观破损严重,原重5.262kg,复称4.26kg,如用户有议义或拒收与我局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邵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营业部作为服务提供者实际履行上述邮寄服务合同,在邮寄过程中造成原告邵上述财物的丢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被告营业部对外不具备法人资格,仅为被告分公司下属的一个部门,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因该邮寄服务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营业部的上级单位即被告分公司来承担。原告邵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邮费及因丢失物品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有关赔偿数额问题,被告辩称因原告邵没有保价,按照背书条款,仅按邮费的3倍金额进行赔偿。原告邵对此表示否认,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若按照被告主张的邮费3倍金额进行赔偿,明显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邵××邮费损失80元及“诺基亚N97”手机一部损失2430元,以上合计2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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