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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985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XX在重庆市X区X街道X歌城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

2011年9月27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李XX在重庆市X区X街道国土局对面的红绿灯信号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净重量0.3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贺X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李XX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因吸毒,于2011年9月27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等书证;2、证人贺某证言;3、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涉案毒品0.33克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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