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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预谋,以假名字、假手机号码、假车牌号从XXX经营的易发康明斯货运有限公司领取陕西社会水泥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华亭县陈家沟煤矿的合同煤票一张,该煤票先后经过XXX、XXX、XXX、XXX之手,最后由XXX持煤票在陈家沟煤矿拉运混煤46.4吨,价值x元,出售后被告人张某某获款x元。案发后,已经退赔被害人X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运煤车辆统计结算表、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商品煤调运单、扣押清单、收、领条、陕西社会水泥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积极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红芳

审判员张拴信

代理审判员王小云

二O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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