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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8-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刑初字第1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8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谎称其经营的北京天使宝贝母婴服务中心能够为他人办理出国劳务,在本市X路X路X号与被害人李某某(女,46岁,北京市人)、赵某乙(女,44岁,北京市人)签订虚假的《境外订单就业委托服务协议书》,骗取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万元。后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赵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对帐单、存款业务回单、发票、工商企业信息查询等书证、文检鉴定书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六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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