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郭某、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某、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郭某于2010年4月21日因购车需要,由被告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11日,被告郭某仅偿付部分利息。借款逾期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担保属实,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某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2010年4月21日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方传票各一份,证明站前信用社根据被告郭某的申请,经与二被告协商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期某等进行约定及站前信用社将款给付被告郭某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4月21日,被告郭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下属站前信用社借款x元,经站前信用社调查审核后,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郭某。同日在被告郭某提供被告徐某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郭某因购车从原告南乐信用联社下属机构站前信用社借款x元,期某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37‰,逾期某息12.555‰,挪用罚息16.74‰,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给付被告郭某。被告郭某于2010年6月27日偿付利息3738.6元,2010年8月27日偿付利息3403.8元,2010年9月26日偿付利息1674元,2010年12月23日偿付利息4910.4元,2011年3月28日偿付利息5301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28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某,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某费用。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站前信用社与被告郭某、徐某经平等协商,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站前信用社依约将x元借款给付被告郭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郭某除偿付部分利息外,下余借款本息在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徐某作为被告郭某向站前信用社借款的联保人,应依约对被告郭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郭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一次给付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某款利率为准,自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民诉某》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徐某对被告郭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征收2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