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鑫、赵某某,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鑫、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在商丘市做原药生意,被告在原告处共拉10桶原药,每桶4700元,共折款x元,货到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就是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某某答辩:原告不具备经营药品的资格,没有经营药品的许可证,未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所以,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或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理由对欠条货款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按法律规定个人不能经营药品,原药是用于农药的原药。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未提供出有效证据来印证,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商丘市做原药生意,被告在原告处共拉10桶原药,每桶4700元,被告出具欠条共折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原药共计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且经催要一直未支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质辩中主张,原告没有经营药品的许可证,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药是违禁药品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具有经营配制生产药品资格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质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