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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李某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38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其购买的货车登记在原告二运公司,车号为豫x号,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了被告李某某应每月向原告二运公司预交次月代办费及原告二运公司代缴的各种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某某缴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9月10日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二运公司多次讨要,被告李某某拒不缴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二运公司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将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如逾期不将该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二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4月30日原告公司客运九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入户在原告二运公司。3、2008年9月10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之后不再向原告二运公司缴费,已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二运公司下属客运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李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豫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李某某用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预先交纳次月代办费及二运公司代缴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等共计1460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未按约定向二运公司支付交通规费,2008年9月10日后不再缴费。截止至今,李某某上述货车仍在二运公司名下运营。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李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履行向原告二运公司支付约定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将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已到期,故应认定该合同已终止,已无需再行解除上述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若逾期不过户出车辆,一切后果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山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赵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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