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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10月14日晚7点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同赵浩然、赵杰、赵振阳、代晓龙(四人均已判刑)携带刀、匕首到兰考县X乡第四初中院内,准备为赵杰之弟赵迪出气,五人让赵迪找打他的人时,遇到该校学生陈xx殴打赵迪,赵杰用随身携带的刀朝陈xx背部、面部砍,陈xx就跑,被赵浩然抓住了上衣,代晓龙用匕首朝陈xx身上扎,赵杰追过来用刀往陈xx身上乱砍,赵浩然、赵振阳、刘某三人对陈xx也乱踢乱跺,后学校的许多学生出来,几人逃跑。陈xx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晚7点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同赵浩然、赵杰、赵振阳、代晓龙(四人均已判刑)等携带刀、匕首到兰考县X乡第四初中院内,准备为赵杰之弟赵迪出气,正遇到该校学生陈xx欺负赵迪,赵杰即用随身携带的刀朝陈xx身上乱砍,陈xx被刀砍伤后欲跑开时,被赵浩然抓住,代晓龙用匕首朝陈xx身上扎,赵杰追过来用刀往陈xx身上乱砍,赵浩然、赵振阳、刘某三人亦到跟前对陈xx进行乱踢乱跺,后被告人等见有许多学生从学校里过来,即逃离学校。陈xx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家属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了被告人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同案犯赵振阳、赵浩然、代晓龙、赵杰供述证明刘某某与同案犯一起将被害人陈伟杰打伤的事实;被害人陈xx陈述证明了被害人在城关乡第四初中院内被赵杰、刘某某等人打成重伤的事实;证人陈xx、陈xx、高xx、张xx蔡x、翟xx等证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被告人等一起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被告人户籍证明、伤情鉴定书、协议书、案件来源和侦破报告等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经法庭审查质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后始终遵纪守法,有明显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为了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矫正,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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