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陕西省武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武功县X村,农民。XXXX年X月至XXXX年X月任该村村长,XXXX年X月至今任该村X村长。XXXX年X月X日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挪用公款罪,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XX年普集镇X村口至XX桥口的通村X村民XXX承建。XXXX年此条路的第二笔国家通村X路款6.83万元下拨后,经村长XXX在领款票据上签字,XX村书记XXX(已判刑)于XXXX年X月X日到普集镇政府将此款领走。之后在XXX的请求下,时任XX村村长的XXX私自同意XXX私用此款,XXX便将其中的4万元投资到自己私人所开的XX蔬菜加工厂,进行营利活动,XXXX年X月2日才将此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XXX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X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同意村书记XXX挪用公款X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XXX已将此款全部还清,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X
二0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