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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宝德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房产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共和共西委X组。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19时许,原告乘坐刘殿华驾驶的吉F-x摩托车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鞍刘路路口时,为了躲避东侧大货车,刘殿华向右变向,发现被告自来水公司正在维修的水井设的没有灯光的护栏,躲让时摔倒,刘殿华、原告均受伤,后刘殿华死亡。事发后原告到鞍山市铁西医院就医,2008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x.0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营养费8212元、护理费1081元、误工费x元,合计x元。被告同意适当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人民币8000元;

二、双方再无其它纠纷。

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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