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9月14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任何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审判员:陈德强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