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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农民,住(略)。

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8日下午,张文生雇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在辉县市xx镇xx村村东一停用的养猪场内,采用按比例磨制复合肥和麸混合物的方法,非法制造硝铵炸药1060斤,当晚23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供述;2、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x、郑xx、李xx、郭xx证言;3、书证;4、鉴定结论。公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从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不知道磨制的物品为炸药,也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不知道磨制的物品为炸药,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乙没有受雇于张xx,且不知道是制造爆炸物,又是没有文化人,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其不知道磨制的物品为炸药,但供认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鉴定机构辉县市烟火与爆破协会没有鉴定资质,卷宗也未附相关的资质证书;送检的物质是否具有爆炸性没有实验;送检程序违法;杜某某没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故意,实施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又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望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受张文生(另案处理)雇佣,其又叫上其丈夫即被告人李某甲,由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到辉县X镇xx村东一停用的养猪场内,口头按每加工一吨张xx支付80元为报酬,按照张xx的交代比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用磨机将复合肥和麸皮混合磨制成粉末状。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正在磨制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扣磨制的混合物17袋计530千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混合料17袋(粉末状、重70--80斤不等)和一台磨机;现场照片及磨制混合物照片;(3)辉县市公安局销毁物品清单及销毁证明证明,辉县市科力爆破公司将公安机关查扣的530千克民用硝铵炸药进行销毁;(4)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的辨认笔录证明,杜某某、李某甲辨认出xx系辉县X镇xx村村民张xx;(5)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张xx在逃;

2、证人(1)证人王xx证实,常村镇变电站西邻的院子原先是个养猪场,后来听村里人议论说是用一种化肥磨制炸药,用于采石场爆破开山;(2)证人王xx、王xx、王xx(三人均住辉县X镇X村)证实,常村镇变电站西邻的院子原先是养猪场;(3)证人郑xx、李xx证实,常村镇变电站西邻自己的养猪场于2008年10月份,不知被谁使用了;(4)证人郭xx证实,其和张xx是夫妻关系,张xx务农,家中养有几头猪,家没有开采石场,也没有经营烟花爆竹生意,不知道张xx生产炸药,也不知道生产的炸药用途;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均供述其三人在辉县X镇xx村变电站西一个停用的养猪场磨制一种复合肥和麸混合料。

上述证据,将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提供鉴定结论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的豫爆协(2008)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经对送检样品进行了外观检验及组成分析,该样品系由硝酸铵复合物和麦麸等成份组成,属于民用硝铵炸药”,根据2005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其他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因爆炸物的鉴定属于物证类鉴定,但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没有进行重新登记,不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故2005年10月1日后,该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不具有鉴定资格,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系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已着手实施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受雇于他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故本院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辩称其不知道磨制的物品为炸药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我市的生产生活习惯,从三被告人的行为分析,三被告人应具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主观故意,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望法庭从轻处罚李某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望法庭对杜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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