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杨某矿,男,1987年5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现年54岁,住址、职业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父亲。

被告人陈某丙,又名陈X、陈某邦,男,1974年4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魁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丙在甘州区X乡X村一社杨某乙家中,因与杨某乙之女杨某丁婚事问题发生争执而生报复之念。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丙趁与杨某甲同睡一炕且熟睡之机,用其家中的砍柴斧砸击杨某甲头面部数下,致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伤势为重伤,并九级、四级两处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某,证人杨某乙、杨某丁、明某某、孟某某、陈某戊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现金清单,受害人案发后住院诊断证明、伤势鉴定书以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无视国法,在婚姻问题出现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为泄心中不满,用砍柴斧砸击被害人头部致其重伤,并九级、四级两处伤残,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本院审判中,被告人陈某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二次补颅手术住院7天,所花医疗费用系治疗伤势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鉴定费300元系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要求被告人陈某丙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由于杨某甲受伤时不满15岁,系未成年人,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x.91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7139.40元(x元/年÷365天×120天+x元/年÷365天×12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元/天×4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6元、残疾赔偿金x.20元(2723.80元/年×20年×70),合计x.51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其余x.5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晓昌

审判员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