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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30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东莞车站派出所抓获。2011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3日经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五英、人民陪审员王姣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经过同村陈某甲某家时看到陈某甲某床上有存折。8月上旬的一个晚上,趁陈某甲某不在家,陈某甲用楼梯从大门的窗户爬进陈某甲某房间,将陈某甲某的一张定期存折、一张活期存折和陈某甲某的身份证偷出。2010年8月11日,陈某甲拿起偷出的存折及身份证到桂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泉信用社,将x元定期存款取出,留下1000元后,把取出的x元又存入偷出的陈某甲某的活期存折,然后将陈某甲某的身份证及活期存折放回陈某甲某家中。之后陈某甲又两次从陈某甲某家中偷出活期存折到信用社取款。第三次偷出存折后,就将存折放在自己身上,分次进行取款。陈某甲共分八次将活期存折里的x元存款取走。自2010年8月11日到2010年10月30日陈某甲共取走陈某甲某存款x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甲荣退还被害人陈某甲某赃款x元,2011年9月7日,被害人陈某甲某书面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某的陈某甲,证人黎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甲某的领条和谅解书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交来罚金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给了被害人,被害人陈某甲某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庭审后,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审判员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王姣良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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