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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倪XX、上海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倪XX的诉请,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2010年7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7月11日9时15分许,倪XX驾驶牌号为沪XX大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路X公里300米附近处,适遇原告杨XX骑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事故地点东侧陈彷公路东西向连接通道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陈彷公路,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杨XX倒地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倪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人民币6940.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99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465元、营养费600元、物损费1205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强制险部分,余款由被告XX公司按照40%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调解终结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4、交通费票据。

5、代理费收据。

6、物损单据。

7、护理费票据。

8、倪X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XX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杨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6657.95元,现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9时15分许,被告XX公司员工倪XX驾驶牌号为沪XX大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路X公里300米附近处,适遇原告杨XX骑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事故地点东侧陈彷公路东西向连接通道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陈彷公路,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杨XX倒地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倪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损伤等。

另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申请本案先予人民调解。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5-60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15日。后因调解未果,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

又查明:倪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大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月1日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被告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657.95元。

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200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经审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940.45元。被告XX公司无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所化用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原告治疗的必需,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被告XX公司无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税单、工资签收单等,否则按照最低工资计算52天。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摊贩,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误工费酌定为3411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65元。被告XX公司无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对天数没有异议,同意每天按照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护工市场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78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99元。被告XX公司认可600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每次1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治疗的时间、距医院的远近等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60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205元。被告XX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为205元,故认可205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可定损金额2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提供了修理事故车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倪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倪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其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45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2360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6657.95元,原告杨XX于理赔款收到之日返还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人民币4297.95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30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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