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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义马气化厂(简称气化厂)诉义马市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简称永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义马气化厂。

住所地义马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杭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职员。

被告义马市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义马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义马气化厂(简称气化厂)与被告义马市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简称永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9月起诉来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杭周、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王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气化厂诉称:原告厂址位于义马市X路西段南侧,被告所占火炬用地位于原告厂址西南侧。1997年建厂初期,该地块为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其上建有废气燃烧火炬。2007年10月,该地块变更为出让性质土地,面积5167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所有。按设计要求,原告正在建设的省重点工程醋酸项目的火炬也需在该块土地上建设。但该地块目前被被告占用,并多次阻止原告方人员进地施工。原告于2010年11月告知被告,原告将使用该地块建设火炬,请被告马上搬离,恢复原状。2011年4月,原告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搬离归还。此后又多次与其交涉,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搬离和恢复原状,致使原告无法实施醋酸项目火炬施工,严重拖延项目工期,影响投产,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占用原告29.957亩的火炬用地上搬离,恢复原状,并赔偿因延期搬离致使原告醋酸工程不能及时投产造成的经济损失280万元。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所诉义马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义马市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不是一个主体,错之一字差之千里。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已丧失该块土地的所有权。原告作为义马热电厂的股东,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热电厂已经破产,该地块作为入股资产应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处理。由于被告不知晓原告与义马热电厂的8年之约,被告与义马热电厂的《供电、供水协议》约定履约时间是20年,建厂设计也是按20年以上进行投资。按照规定,8年期满,原告未必有权取回土地,其应当按照规定在参与盈余分配的同时还要承担亏损。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气化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义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义国用(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永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5、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省煤气(集团)公司义马气化厂年产20万吨醋酸装置可行研究报告;6、原告与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7、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3份。为证明:原告拥有现火炬用地的使用权;原告在2007年10月份前未经批准,不能将划拨土地转让、出租或入股。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限期搬离原告厂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某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具有充分依据。原告收取被告的款项是租金而非红利。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7因无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3被告没有签收告知书,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5只是可行性报告,出具单位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证据5、6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永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2、招商引资证明及福利企业证书;3、义马热电厂和气化厂合作经营协议书;4、被告与义马热电厂签订的供电、供水协议;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6、原告出具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7、调查笔录一份及被调查人郭××出庭所做证言。为证明:被告的名称是义马市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诉的义马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被告的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资和福利项目;原、被告是入股的合作关系,被告以合同行为取得用益物权,不构成侵权;被告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承认自己土地入股的事实,同时也知道该地的实际占有使用者为被告;原告通知义马热电厂合作经营协议到期,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认可土地入股事实;被告不知道与原告的合作期限为8年,只知道热电厂对该块土地拥有控制、使用权。热电厂与被告签定的占地使用时间为20年。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缺少一个字,但不是字号性错误;证据2与本案无关,无论企业是何种性质、何人所开,均不能侵犯他人权利;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事实存有质疑,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备注内容不正确、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6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所证内容不真实,不应当被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7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性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不能证明被告签收情况,证据5、6虽然内容真实,但不能准确、有效证明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前6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7系证人证言形式,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其所证签订有关协议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对其所证其他内容,不予认定。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涉及的工业用地位于原告气化厂厂址西南侧,面积为29.957亩。2000年6月18日,原告通过行政划拨形式取得含本案争执土地在内的面积为516747.9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10月22日,义马市人民政府义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上述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03年4月,原告(甲方)与义马热电厂(乙方、现已破产)签订《义马热电厂与义马气化厂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甲方以位于中央火炬安全某围29.957亩土地折价入股;甲方按股分红,乙方支付给甲方固定红利每年21000元;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为8年;合作期满,甲方收回土地使用权。若继续合作,双方重新订立协议等。2004年8月,义马热电厂(甲方)与本案被告永泰公司(乙方)签订《供电、供水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供20年土地供乙方建厂并提供电源的技术服务及供电、供水的具体协议条款。被告据此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上建厂。义马热电厂于2005年、2006年分别向原告交纳21000元人民币,原告开具收据注明前者为“红利”,后者为“租金”。被告永泰公司于2008年、2009年分别向原告交纳21000元人民币,原告开具收据均注明为“租赁费”。原告在合作经营期满前后,告知被告因原告项目建设原因,需要被告搬离,现该块土地仍被被告占用。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土地使用权,从权属登记情况看,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气化厂。被告基于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占用土地投资建厂,从原告收取费用、告知被告人搬离等实际情况分析,原告对被告占用土地建厂的事实是知晓和认可的。但双方用地、收费的事实依据均系气化厂与义马热电厂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合作经营期限为8年,原告通知被告搬离的时间也是在期限临近届满之时。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占用原告的工业用地上搬离,在该块土地权属登记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被告占用土地处于延续状态,至今仍在持续,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原告错列被告名称问题的抗辩,因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义马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实际名称“义马市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实际为一个公司,从被告应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情况也可予以证实。综上,被告关于原告错列被告名称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某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迟延搬离赔偿经济损失2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现占用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的29.957亩土地上搬离。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义马气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0元由原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义马气化厂承担9300元,被告义马市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宽

人民陪审员姚建恩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郜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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