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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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农历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单某、李某、罗某、李某、陈某(均已判刑)五人携带板手、胶钳和铁棍等作案工具,骑两辆摩托车到安仁县X村茶场,将碾米房的门橇开,盗走里面的一台11千瓦马达和一台7.5千瓦马达。次日,李某将两个马达变卖,得赃款600多元,五人各得100多元。经鉴定,该两台马达价值为900元。

2007年农历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李某、周某某(已判刑)三人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略),将路边山上变压器房内的一台SJ型30千伏安变压器拆开,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次日,单某将盗来的铜线变卖,得赃款2000元,周某某得800元,李某、单某各得500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2000元。

2007年农历9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单某、李某、罗某、李某、陈某五人携带扳手、胶钳等作案工具,骑两辆摩托车到(略),撬门进入路边一杂屋内,将屋内一台7.5千瓦马达盗走。在回安平途经某某乡X村X路下坡处,见路边停有一辆小货车,五人又将小货车上的电瓶盗走。次日,陈某将盗来的马达变卖,得赃款400多元。李某将盗来的货车电瓶变卖,得赃款100多元。五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该台马达价值为400元,电瓶价值为500元。

2007年农历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单某、李某、罗某、陈某和“细毛”五人骑两辆摩托车到(略)(新洲中心完小对面),撬门进入路边碾房,将屋内一台11千瓦马达盗走。次日,单某将该马达变卖,得赃款250元,五人各分50元。经鉴定,该马达价值为500元。

2007年农历10月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单某、李某、罗某、陈某四人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略),将路边田地中变压器房内的SJ型30千伏安变压器推下来,拆开外壳,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次日,李某将铜线变卖,得赃款1300多元,每人分得300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000元。

2007年农历1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单某、陈某、陈某、李某、罗某五人携带板手、胶钳、铁锉等作案工具,骑三辆摩托车到安仁县X村X排房,将抽水马达内芯盗走。次日,陈某将盗来的马达内芯变卖,得赃款1000多元钱,五人各分200元。经鉴定,该马达价值1600元。

被告人单某于2011年8月23日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罗某、李某、陈某、周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匡某某、卢某某、邱某某的陈某,现场方位图、照片,安仁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说明,安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单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单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300元,发还给各被害人。鉴于被告人单某已悉数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单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300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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