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古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16时许,在义马市X村张××的小卖部内,古某酒后因他事对我不满而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多处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1年8月10日下午,在张××的小卖部内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将一酒瓶摔在桌上,酒瓶碎片意外将刘某丁手腕处划伤,自己并未某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与自己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院证;2、公安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住院票据。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古某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一×证明一份;2、古某×证明一份;3、廿铺卫生院证明一份;4、古某×、张四×调解证明一份。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吴一×与古某×不了解情况,不能证明。对证据3、4无异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证人未某,无法证实其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0日16时许,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古某在张××的小卖部内发生争执,被告将一酒瓶摔在桌上,酒瓶碎片意外将被告刘某丁手腕处划伤,经义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8月16日,原告入住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8月23日出院。2011年8月31日,义马市X镇)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古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0日16时许,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古某在张××的小卖部内发生争执,被告将一酒瓶摔在桌上,酒瓶碎片意外将被告刘某丁手腕处划伤,造成被告轻微伤的行为,系被告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原告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3.64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并未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共计833.6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