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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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至12月5日,被告人罗某在宁乡X村自己开的店子里开设赌场抽水赢利,组织谈某喜(另案处理)、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骨牌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20-30余人,开设赌局多场次,被告人罗某非法赢利1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宁乡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谈某喜、李某乙、谈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罗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洞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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