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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徐某某与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梅,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纱毂巷北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当日到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人民币x元,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2010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再医费5000元,医疗费x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后,被告还应赔偿x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横穿街道,原告有重大过错,当时双方协商私自解决,就没有报警。原告住院,被告已给付了x元人民币。被告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纱毂巷北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当日到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x元,被告共支付人民币x元,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2010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私自解决,因此未报警,致使该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出现场,未作事故认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指定被告在一个星期内提出申请并交鉴定费,逾期未提出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被告逾期未提出鉴定申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再医费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再医费协商为3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眉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原告的户口登记本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报警,由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双方协商不报警私自处理,致使该事故在事后无法划分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被告在该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行使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视为被告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原告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9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较合理,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过高,以2000元为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再医费3500元,合计x元的50%为x元。扣除被告蔡某某已付的x元后,蔡某某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48元,被告蔡某某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旭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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