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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东坡区人,住(略)(原李某村)X组。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东坡区人,住(略)(原李某村)X组。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东坡区人,住(略)(原李某村)X组。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东坡区人,住(略)(原李某村)X组。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先太,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志祥,眉山市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张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先太,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因承建工程缺乏流动资金。被告于2005年3月13日和2005年5月24日向张裕廷借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张裕廷因交通事故于2007年1月24日死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认账不还款。2009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款时,被告亲自写说明确定2009年4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分文不还。故四原告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口头约定1%的月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20万元不是事实。因当时为了向夹江木城镇政府要工程款而向张裕廷亲笔书写了借条,但并未实际取得此款。后张裕廷交通事故后一直昏迷,无法说清楚此事。即使借款20万元属实,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同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前后,被告李某某向张裕廷出具借条两张,每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裕廷现金壹拾万元整(x.00),借款人李某某。时间分别为2005年3月13日和2005年5月24日。

另查明,张裕廷因交通事故于2007年1月24日亡故,其生前有一妻谢某某、一子张某乙、一女张某丙。其父张某甲随其弟一起生活,其母先于张裕廷亡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户口薄原件5本、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05年,被告李某某向张裕廷借款20万元有其亲笔书写的两张借条为证应当推定是事实,四原告作为债权人张裕廷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诉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四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志全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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