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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五项约定如一方隐瞒财产,该财产归对方所有。2010年9月13日我发现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辉县市支行购买有基金。原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所购买的基金归我所有。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基金系离婚前购买属实。但我们双方协商离婚时有60万元债权归我所有,原告所诉的基金包含在该60万元的债权之内。故该基金不同意归原告所有,应归我所有。

原告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基金查询清单四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有基金,其中华安中小盘成长股票持有份额为x.85,光大保德信量化股票持有份额为3221.57,国泰中小盘成长股票持有份额为x.13。

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上述基金未进行分割,并根据双方离婚时所达成协议的第五条约定:如果一方发现对方有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时,该财产全部归发现一方所有。上述基金应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所诉的基金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亦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6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原告吕某某于2010年9月份发现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辉县市支行购买有基金。其中2007年9月28日购买光大保德信量化股票,持有份额为3221.57,2008年2月21日购买华安中小盘成长股票,持有份额为x.85,2009年11月20日购买国泰中小盘成长股票,持有份额为x.13。被告购买该三笔基金后未进行过交易。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该三笔基金未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予以隐藏,都是对另一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被告名下的基金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如一方发现对方有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时,该财产全部归发现一方所有。原、被告双方的该项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将被告名下的基金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所诉的基金已包含在离婚协议中的60万元的债权内,该基金应归其所有的意见,因该基金未在60万元的债权内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辉县市支行购买的基金(光大保德信量化股票,持有份额为3221.57,华安中小盘成长股票,持有份额为x.85,国泰中小盘成长股票,持有份额为x.13)归原告吕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李某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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