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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为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裴某某(裴某明),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2009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事生气。2010年4月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并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返还娘家。双方分居后,被告仍无事生非,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带走原告结婚前后的个人财产,由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1月8日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原告据此认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在。被告对此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人介绍,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2010年5月1日前后,双方因家务事生气,原告返还娘家与被告分居。后原告主动向被告求和,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几天后原、被告再次分居。

原告个人财产有:“新日”电动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棉袄两件,被子等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在诉讼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用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向南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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