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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赣x轿车在宝山区X路X弄X号门口由东向西通行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42.20元、交通费944元、误工费31,229.20元(7,807.3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630元、查档费4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不同意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营运收入并非是其实际收入,且时间较短,同意按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487元/月计算,且期限只认可3.5个月;交通费,只同意酌情确认200元;护理费,应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600元/月的标准计算;鉴定费、查档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过高,无伤残等级的应为800元;律师费过高,要求调整;对其余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1,343.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赣x轿车在宝山区X路X弄X号门口由东向西通行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李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治疗,后又至上述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进行复诊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的医疗费共计2,242.2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343.1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

三、2010年9月15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上段骨折等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后治疗总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30元。

四、原告与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有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从事营运车驾驶员工作。该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后至今未能上班。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2010年2月、3月的营运收入明细,分别为12,282元、14,967元,扣除每月应纳款4,910元及油费后,原告主张其2010年3月的收入为7,807.30元。

五、被告李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赣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租车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1,630元、查档费4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2,242.20元医疗费。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门诊次数,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出租车驾驶员,但其仅提供了发生交通事故前两个月的营运收入,故对其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为7,807.3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42,789元/年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4,263元。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2,400元、900元。5、律师费,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上述1-5项费用总计23,77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105.20元,不足部分即3,67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105.2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律师费、鉴定费、查档费共计3,6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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