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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a与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庄a与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a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初关系尚可,但以后即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7年夏,双方曾分居,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08年下半年,双方又分居。2009年4月,其曾诉请离婚,但未被准许。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收养的女儿随其生活,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动产中现在其处的电瓶车归其所有,余在被告处的动产归被告,被告处的存款47,000元各半分割。

被告陈a辩称,在上次诉讼后,其曾与原告联系,但双方仍无法沟通。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原告应承担的抚育费可由原告决定,对动产的分割意见同原告,但原在其处的钱款实是其的下岗补偿款,理应属其所有,且该款已亏损掉,另对债务2,900元应由双方各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a与被告陈a于1993年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但陈述于1998年收养陈b(生于X年X月X日)为养女,该收养于2003年4月12日由闵行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证。原、被告恋爱期间和婚后初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致双方时有争执。2007年夏,双方曾分居,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08年下半年,双方又分开生活,原告并于2009年3月离开被告处在外居住生活。2009年4月,原告曾诉请离婚,但未被准许。后原告于2009年8月回现址居住,双方仍各自生活。

在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内容陈述一致,即:现在被告居住处有原告的婚前动产电冰箱1台、台扇1台、半床1只;有被告的婚前动产旧半床1只;有婚后动产康佳64厘米彩电1台、微波炉1台、热水器2台、轻便摩托车1辆。在原告处有婚后动产电瓶车1辆。另原、被告陈述婚后建有房屋,但对房屋是否批建、被告父母是否出资等陈述不一。此外,原告陈述被告在2007年10月因下岗而有安置费47,000元;被告则陈述双方于2007年夏分居时,原告处原有现金15,000元,且因原告治疗,其先后向其父母借款2,000元和1,900元,目前未归还,原先下岗安置费属实,但以后因其与人合伙做生意亏掉。对此,原告称原先分居时其处无现金,其治疗属实,其第三次开刀时被告向其父母拿过约1000元,可算借款,其他无借款,被告所说的亏损不存在。

原告确认双方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其现月收入500元,被告称现月收入1,200-1,300元,原、被告并陈述现每月各有出租房屋的收入约1,400元。在诉讼中,双方女儿来院表示,其要求随父亲生活。

在诉讼中,本院已告知原、被告,对双方提及的房屋,因双方未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且可能涉他人利益,故应由相应权利人另案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女儿抚育、债务承担等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承诺书共4页、民事判决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当事人对离婚、婚前婚后动产的分割均意见一致,此意见也未有违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对双方争议,其中女儿抚育,因双方女儿已向法院表示其要求随父亲生活,且该女目前也随被告生活,被告的经济收入也好于原告,故本院确定其随被告生活。对原告应承担的抚育费金额,由本院依原、被告陈述的经济状况及双方女儿的通常所需等,确定其每月应支付抚育费350元。对被告主张的债务,现原告认可其中的1,000元,而被告对争议未予举证,故本院认可此1,000元,依法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对各自主张对方存有的钱款,因对方均未予认可,故主张方要求分割缺乏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庄a与被告陈a离婚;

二、原、被告所收养之女儿陈b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350元,至陈b18周岁止;

三、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动产即电冰箱1台、台扇1台、半床1只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动产仍归被告所有;

四、现在各自处的婚后动产,仍归各自所有;

五、被告所称的债务由被告清偿;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5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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