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略),经常居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户(略)。经常居住(略)。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勇、布安山,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崔某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崔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律文书送达不合法。2、二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再审申请人经常居住地法院管城区法院管辖。3、再审申请人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4、再审申请人崔某不应承担责任。5、被申请人在诉讼前已经收到返还的借款5.55万元,仅欠8.45万元未收回,原审判决返还14万元不符合事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借款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从未还款,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关于一审进行公告送达,是因为再审申请人没有在户口登记所在地居住,一审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人借的就是再审被申请人的钱,再审申请人完全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位再审申请人系夫妻关系,故一审列二位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经复查查明与原审查明相同。
经复查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借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共计x元,有吴某某于2004年4月19日出具收据一张及2007年12月6日吴某某写出的证明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再审申请人诉称已归还5.55万元的事实,由于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提借的录音资料中张某某之母王健美也不认可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已归还部分借款,故本院对该项诉称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诉称崔某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二位再审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序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诉称也不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不应该公告送达及二七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由于再审申请人没有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户籍所在地社区也不知再审申请人的具体居住地,一审法院在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同时由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合理、合情、合法;至于再审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再审被申请人吴某某于2004年4月19日的收条及2007年12月6日的证明均给张某某所打,收条及证明中均为张某某的名字,故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崔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张玉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