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甲,男,41岁。
被告人时某乙,男,43岁。
被告人时某丙(Q),男,47岁。
被告人时某丁,男,6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Q)、时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肖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周××、曹××,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Q)、时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晚7时某,时某甲与邻居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晚9时某,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丙(Q)、时某乙、时某丁等人窜到时××家,用铁锨、耙子、棍子、石块等物将杨×停放在时××门前的桑塔纳轿车砸坏,并将时××、周××殴打致轻微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轿车损失价值4592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杨×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丁、时某丙(Q)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Q)、时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晚7时某,时某甲与邻居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晚9时某,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丙(Q)、时某乙、时某丁等人窜到时××家,用铁锨、耙子、棍子、石块等物将杨×停放在时××门前的桑塔纳轿车砸坏,并将时××、周××殴打致轻微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轿车损失价值4592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杨×x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四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时某乙、时某甲、时某丙(Q)、时某丁供述;被害人杨×、周××陈述;证人时××、常××、周××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丁、时某丙(Q)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诉,本院已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时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时某丙(Q)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被告人时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王云占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