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南宁市雅鑫灯光音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申请人广西南宁市雅鑫灯光音响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雅鑫公司诉称: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1)74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理由如下: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1)74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唐某于2010年9月到雅鑫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全勤奖每月50元。在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2011年4月,雅鑫公司对唐某提出警告,如果唐某不改进工作态度,将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唐某在雅鑫公司末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5日赌气自动离开公司,不再上班。2011年5月,唐某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雅鑫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1550元:支付2010年4月2011年4月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依据唐某伪造的工作交接清单,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747-l号仲裁裁决书。雅鑫公司认为,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南劳仲裁字(2011)747-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唐某辩称:雅鑫公司申请撤销南劳仲裁字(2011)747-X号裁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都没有依据,仲裁裁决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妥当、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某在仲裁时提供工作交接清单是为了证明其已与雅鑫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虽其在该清单上添加了“被辞退人”这几个字样,但并不用这几个字来证明其被辞退关系,该证据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申请人雅鑫公司主张唐某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雅鑫公司据此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雅鑫公司主张仲裁委认定唐某的月工资等事实错误,但该主张属于某件事实问题,并不是针对仲裁裁决中适用法律、法规问题,不属于某院审查范围。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对雅鑫公司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西南宁市雅鑫灯光音响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1)747-X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南宁市雅鑫灯光音响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梁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