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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陕x/陕x挂号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住安康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3时40分,被告张某雇请的司机孙某驾驶陕x/陕x拖挂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适遇魏某驾驶陕x小轿车由路南自南向北驶入道路欲左转弯进车道,孙某驾车在避让过程中与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冲出路X路北外罗某住房,造成房屋及部分物品损坏、房屋租户胡某商店部分物品受损、胡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某和驾驶员魏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罗某、胡某无事故责任。2010年4月26日,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罗某房屋的危险等级为D级。评估其受损的房屋时价x.4元。房屋鉴定费花费了6000元。原告胡某当时在商店,事发时受到惊吓。经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心律失常;惊吓后心慌、气某、头晕、心悸。处理:门诊治疗。建议: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928.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罗某的房屋已成危房,罗某一家暂住别处。

张某于2009年6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向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魏某于2009年12月2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向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孙某和魏某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对罗某房屋的损害和对胡某本人的伤害。故孙某和魏某理应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孙某系车主张某所雇用的司机,张某也表示愿意承担孙某侵权行为带来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张某亦系本案赔偿主体。因被告张某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因被告魏某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魏某承担。该事故的发生由于孙某和魏某在公路避让过程中形成的,拖挂车车主张某与魏某应按造成该起财产损害的原因力比例的大小各自承担责任。由于拖挂车冲撞罗某房屋的行为是造成二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魏某行车中安全意识差是造成二原告损害的间接原因,故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出。魏某认为自己的车没有直接撞向原告罗某的住房,所以对于住房的损害自己不予承担责任。但本案中魏某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遵规守法驾驶,对造成此次事故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魏某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罗某在本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求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某主张某5000元财产保全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为了便于诉讼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中罗某提出需要在原址重新修建新房,会产生危房拆除、废料清理等费用,本院结合危房拆除也会有砖块等有用建筑材料的产生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相关费用。庭审后罗某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汽车进入房屋对摩托车、电冰箱造成损害,本院也结合实情对损失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胡某认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应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认为汽车突然撞毁墙冲进房屋造成自己身体受伤,精神受到刺激与惊吓,主张1000元精神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予以支持。其主张某护理费、误某、营养费等结合其门诊治疗和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其又提出被告方赔偿商店租房费用,因该房在事故后已成危房无法继续租房经营,其与房主的租房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终止。故其主张某租房费用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提出其他物品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否存在损害物品以及物品损害程度,故本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一家暂时无法正常居住,请求判令赔偿损失,对于这一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将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罗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房屋损失x.4元、危房拆除及清运费用2000元,摩托车、电冰箱维修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后全家租房居住费用6000元(计两年),共计x.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负责赔偿70%即x.0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30%即x.32元。二、罗某的其他损失:房屋鉴定费6000元,诉前财产保险费用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7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3300元。三、原告胡某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用共计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负责赔偿14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6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依据汉阴县交警队2010年4月1日汉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孙某驾驶的陕x/陕x拖挂车辆与魏某驾驶的陕x号车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承担70%赔偿责任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雇请孙某驾驶陕x/陕x拖挂车在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适遇魏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相撞后闯入罗某的住房,造成房屋部分受损,房屋租户胡某受伤及部分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汉阴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和魏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车辆都投有保险,其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范围的理赔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上诉提出,依据交警队2010年4月1日汉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孙某驾驶的陕x/陕x拖挂车辆与魏某驾驶的陕x号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承担70%的责任不公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孙某驾驶的拖挂车辆与魏某驾驶的小轿车在避让过程中致罗某财产受损胡某受伤。双方的车辆由于在发生事故时撞击力度大小不同,原审法院根据事故的因果关系判决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情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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