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在任真阳镇南龙岗居委会三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用于本人承包的建材市场购买的电料费4209元、缴纳承包市场土地使用税1200元、安装电源控制柜6770元、建屋后扇水费用4830元,共计x元,分别在本组账目中列支,被其占为己有。现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证言,建材市场承包合同书,相关票据,领条,现场照片,任职证明,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正阳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退赃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某清
审判员程瑜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