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梅琴(一般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某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冷战分居,已分居多年,致使原、被告在婚后未某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曾有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某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多沟通交流,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4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伟

审判员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郑剑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