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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某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1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某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查明,2008年8月13日,原告田某因甲状腺结节入住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8年8月18日在全麻下行“左侧甲状腺腺叶全部切除+右侧甲状腺腺叶大部切除术”,术中快速冰冻切片病理诊断:(左侧甲状腺)切片见甲状腺结构异常,考虑恶性肿瘤,但类推难定。术后病理诊断符合微小侵润型滤泡癌。2008年8月23日,原告出院。术后8个月,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考虑甲状腺组织可能,建议上级医院复诊。河南省人民医院2009年4月30日彩色多普列超声检查提示:甲状腺左侧叶多发低回声结节,双侧颈部淋巴结可见。2009年11月9日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基本的治疗常规,对原告的疾病诊断不明确,从而使原告丧失了正确治疗的关键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原告诉至法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豫天法某临床司法某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某定。结论为:被告存在“术后病理报告不全面”的过错,与原告术后终生服用甲状腺素替代治疗无因果关系。

原审法某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某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某、法某、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因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为原告田某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术式选择正确,且符合医疗常规,原告术后终生服用甲状腺素替代治疗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被告存在“术后病理报告不全面”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该院依法某予支持;原告要求误某1500元,符合法某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2000元,住宿费酌定支持1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结合本案案情支持3000元。因原告术后终生服用甲状腺素替代治疗是甲状腺癌疾病所造成,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赔偿原告田某误某15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400元的30%,计款1620元;赔偿原告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62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2450元(该款原告未预付,应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负担1020,被告负担2380元。

田某上诉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法某提交的《郑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是本案审理程序中的鉴定,鉴定人员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程序中的河南豫天法某临床司法某定所出具的司法某定意见书,没有解答上诉人在司法某定听证会上提出的质疑,有失客观、公正。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原审法某不予采纳是错误某。请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所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外省司法某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答辩称:医院对于上诉人的病情诊断及采取的医疗措施均是正确的,不存在过错。司法某定程序合法,鉴定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某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某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某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某、法某、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因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分别经郑州市医学会及河南豫天法某临床司法某定所进行鉴定,均认为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术式选择正确,符合医疗常规,田某术后终生服用甲状腺素替代治疗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田某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河南豫天法某临床司法某定所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存在“术后病理报告不全面”的过错,原审法某酌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田某的损失应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比例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南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王某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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