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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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0岁。

辩护人肖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00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杨××、杨××、杨××(三人已判)预谋后,窜至镇平县油库南边砂轮厂,将价值三百余元的配电器、铁某、水箱等物盗走,销后获款分肥。

2、2000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杨××、杨××、杨××预谋后,窜至镇X村东一简易桥,将用于建桥的价值4770.14元的“工”型钢盗走,销后获款分肥。

3、2001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杨××、杨××、杨××窜到镇X乡大山养鸡厂,将该厂价值四千余元的钢筋门盗走,后用杨××开的拖拉机运到职高门前李××的废品收购部予以销售。

4、2001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杨××、杨××、杨××四人窜至城郊乡X村东,将正在架设中的价值x.51元的二孔零一根高压电线盗走,运到职高门前李××的废品收购部予以销售。

5、200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杨××、杨××、杨××窜到东开发区线杆厂,翻墙入院,将总价值6421元的一辆新田红摩托车及其他物品盗走。

6、200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杨××、杨××三人在镇平县经纬棉纺厂,翻墙入院,将三百六十斤棉纤维及其他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90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2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杨××、杨××三人窜至柳泉铺乡黄楝树岗宁西铁某施工工地,将正在使用中的二孔四根电线盗割。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线价值5509.8元。

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以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刘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不知道电线有电,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等犯罪处理。”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半夜将宁西铁某施工工地某二孔四根电线盗割,宁西铁某施工工地某工作人员是在早上8点多才知道的,根本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只能按盗窃罪对其定罪。2、被告人刘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出所获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0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杨××、杨××(三人已判)窜至镇平县油库南边砂轮厂,偷走配电器、铁某、水箱等物,价值三百余元。销赃后,被告人刘某获赃款60元。

2、2000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杨××、杨××四人窜至镇X村东宁西铁某施工工地,将用于建桥的“工”型钢5根盗走,总重量1255.30公斤,总价值4770余元。销赃后,被告人刘某获赃款100元。

3、2001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杨××、杨××四人窜到镇X乡大山养鸡厂,盗走钢筋门二十余个,总价值四千余元,后用杨××开的拖拉机运到柳泉铺乡职高门前李××的废品收购部销售。销赃后,被告人刘某获赃款100余元。

4、2001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杨××、杨××四人窜至城郊乡X村东,盗割高压电线二孔零一根,每孔三根,总价值x.51元,后运到柳泉铺乡职高门前李××的废品收购部销售。销赃后,被告人刘某获赃款600余元。

5、200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杨××、杨××四人窜到东开发区线杆厂,翻墙入院,盗走新田100型红色摩托车一辆,切割机一台,台钻一台,电流调节器一台,电焊机一台,三轮车轮一架,潜水泵一台,棕绳一捆,总价值6421元。被告人刘某分获赃款200余元,杨××分获摩托车一辆(价值2050元)。

6、200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杨××三人在镇平县经纬棉纺厂,翻墙入院,盗走棉纤维360斤,棉纱线十八卷,推车一辆,总价值1890元。销赃后,被告人刘某分获赃款100余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2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杨××三人窜至柳泉铺乡黄楝树岗宁西铁某施工工地,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线二孔四根,总价值5509.8元。

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作案手段,与同案犯杨××、杨××、杨××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作案手段等相一致,与失主岳×、赵××、李×、张××陈述的被盗时间、地某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吴克画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x元);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失主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等犯罪处理。”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半夜将宁西铁某施工工地某二孔四根电线盗割,宁西铁某施工工地某工作人员是在早上8点多才知道的,根本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只能按盗窃罪对其定罪之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和第四条规定的“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相悖,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线,其行为完全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能主动退出所获赃款,故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没收违法所得1160元,上缴国库;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没收违法所得1160元(违法所得已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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