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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和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18日晚23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X镇建设银行门前时,与被告施工队放在路上的预制板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次要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王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住某、出院证及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唐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6元及后期医疗费需要5000元;(4)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安全科证明和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证实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在唐河县X镇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以城镇标准赔偿;(5)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应追加县市政管理部门参加诉讼。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23时50分,原告王某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X镇建设银行门前时,与被告施工队堆放在路上的预制板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股骨干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外伤;(4)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住某治疗16天,花医疗费x.6元。

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

在原告王某住某期间,原告通过唐河县医保中心报销医疗费5337.6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自2000年12月以来,在唐河县县城购房居住,并自2005年以来在唐河县汽车站承包车辆,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某、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的施工队在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预制板,造成原告王某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工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追加县市政管理部门参加诉讼,因该事故唐河县交警队已对责任进行了划分,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因原告王某长期以来一直在县城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x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54天×30元=4620元;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某16天,住某期间按一人护某,数额为16天×30元=48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某16天,数额为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按住某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16天×15元=24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数额为x元×20年×21%=x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620元、护某48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的30,即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负担427元,被告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赵新建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常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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