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不同,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8年6月、2009年1月及2009年10月原告曾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夫妻无和好迹象,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03年被告患乳腺癌,后行切除术,被告对原告态度逐渐冷淡。原告数次起诉离婚,对被告精神上造成极大打击。目前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被告身体不好,希望原告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对其进行照料。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因被告患乳腺癌,行切除术,影响了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6月、2009年1月及2009年10月原告曾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0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亦尚好。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及时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照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且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目前身患疾病,原告应对其进行照料。另考虑到被告坚持要求和好,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给予其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