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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顾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顾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共用走道上的铁栅栏门及煤气淋浴器。排除妨碍。

被告顾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市X村X号二楼住户,被告的房屋总门位于走道尽头,原告的房屋总门与被告相邻,双方的房屋总门成L型。在被告房屋总门外侧一定距离处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铁栅栏,将原告的一卫生间窗户拦在其内,同时,被告在原告卫生间窗户对面走道的墙体上安装了一个淋浴器。2009年11月原告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共用走道内安装铁栅栏,占用了共用面积,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另外被告安装的淋浴器所排放的废气、热量等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并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坚决要求被告拆除。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小区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书。

被告认为,被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已有铁栅栏及淋浴器,被告只是稍微移动了淋浴器的位置。关于铁栅栏,为了防盗整个小区都这样安装,且该铁栅栏早就存在,白天敞开,晚上才上锁。关于淋浴器,被告安装了足够长的排气管道,不影响原告的生活,故不同意拆除。被告未收到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书,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

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动产的权利人、实际使用人,在享受利益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所使用的铁栅栏门及淋浴器,都安装在共用走道上,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铁栅栏向外开启,占用了共用面积,也影响到原告的通行,淋浴器安装在共用过道内,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并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栅栏门及淋浴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本市X村X号X室房屋总门外共用走道上的铁栅栏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本市X村X号X室房屋总门外共用走道上的淋浴器,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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