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峨县五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峨县X镇塘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天峨县五吉大酒店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被告天峨县天瑞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峨县X镇塘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天峨县五吉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峨县天瑞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崇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乔山和审判员李长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燕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峨县五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原告办公室、附楼客房租赁、酒店签单消费的协议书。之后原告依协议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只支付原告一个季度的租金9500元,目前尚欠原告租金x.16元、消费款8116元、原告代为垫付的6625.17元共计x.33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态度恶劣,并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欠不付。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列各项欠款总额x.33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峨县天瑞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过开庭审理,虽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其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即视为被告对原告陈某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协议。本案原告天峨县天瑞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为租用原告房屋,与原告天峨县五吉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办公室等租用协议书》、《办公室等租用补充协议书》,以明确双方关于房屋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即办公室等设施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使用原告租赁物后未全部给付租金及相关款项,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欠租金以及与上述租赁协议相关的消费款、原告代为垫付的税费等应如数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租赁协议约定,并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峨县天瑞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峨县五吉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金x.16元,消费款8116元,原告代为垫付的税费3417.15元、电话费2280元、宽带费456元、电费272.02元、购置新分频器及网线费200元,共计x.33元。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0份,副本4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3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银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崇辉
审判员韦乔山
审判员李长坤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邱燕